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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农民。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温某甲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桥镇西移线行驶至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温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6.78毫克。被告人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温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兴桥镇西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移线东西向水泥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物证鉴定所检验,温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6.78毫克。被告人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温某甲的基本信息及本案的案发情况;(2)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27日16时50分在兴桥卫生室采集被告人温某甲血样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温某甲于案发时,驾驶证的状态为逾期未换证;车辆年检、保险均过期。(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于2012年3月10日将被告人温某甲血样乙醇含量每百毫升126.78毫克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温某甲,温某甲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温某甲在其家中吃饭,期间,温某甲喝了一两白酒,下午,其驾驶摩托车离开。证人温某乙、汪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7日中午,其与温某甲一起吃午饭的,期间,温某甲喝了一两多白酒,饭后,温某甲驾驶摩托车离开的。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其是兴桥卫生室的护士,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上是哪个护士的签名,就是哪个护士抽血的,被告人温某甲的登记表上有其的签名,应当是其抽取温某甲血样的。3、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27日下午,其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兴桥镇西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移线东西向水泥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4、鉴定结论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温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6.78毫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甲在庭审时提出其对血样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辩称其乙醇含量应当没有这么高,对此,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向其送达鉴定结论后,其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采集其血样及鉴定过程存在不符合程序的情形,因此,对于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志俊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使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