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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何素云与李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云,李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80号原告何素云,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冉炳权,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何素云诉被告李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炳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素云诉称:2013年3月22日丰都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都县水电建安公司)与李平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丰都县社坛镇苦竹沟水库左干渠的整治施工劳务承包给被告李平施工。同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砍树、除草、清淤及运输原材料等施工项目共计3280米以400000元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在施工中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劳务工资及材料款180000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施工结束,2015年11月3日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2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即时支付劳务工资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平书面答辩称:被告与何素梅关于苦竹沟工程项目签订的协议为内部君子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项目施工单位是丰都县水电建安公司;该项目施工以来设计图变更很大,工期延迟,至今所有竣工材料和审计结算都没有,建安公司未付款;目前为止,公司所划款被告未扣留,原告清楚;综上,项目施工单位是丰都县水电建安公司,被告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望撤销原告对被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丰都县水电建安公司与李平签订“三峡库区中部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丰都片区2012年度第二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劳务施工范围及内容为整治苦竹沟水库左干渠0+000-3+460;约定承包方式为李平向丰都县水利建安公司交管理费后,实行总价包干,包括安全防护用品及设施、临建设施、施工用水电、青苗等,管理费标准按丰都县水电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的10%计取费用;合同另约定了付款方式、工期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李平与何素云签订“三峡库区中部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工程2012年度第二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李平将《三峡库区中部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工程丰都片区2012年度第二批》总体承包给何素云全部劳务费用,条款一:该项目内容包括图纸设计的现场结合所要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劳务内容(包括砍树、除草、清淤、运输所有原材料、浇注砼、清缝、勾缝以及开挖土石方,回填土石方,整修墙体、拆除与安砌,灌浆、勾缝,并清理现场交付验收后使用等),总长为3280米,如增加长度,按原定合同价款计算;条款二:以上劳务工作量以总体大包干形式,自负盈亏,总价为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条款七:何素云有控制全部材料的义务和责任,经双方协商该项目全部材料款为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何素云必须控制在120000元之内,材料由何素云组织,李平认量基础部分由何素云自行负责支付,李平不担多出部分的材料款;条款八:李平负责整理资料,办理相关决算,审计、结账等事务,何素云完成该项目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款项,5%留下作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何素云。另合同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还查明:原告何素云于2013年2月18日开工整改苦竹沟渠系左干渠,同年10月左右竣工,后又进行部分修缮。至本案诉前,被告李平已支付原告何素云工程款180000元。2015年10月27日,三峡库区中部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丰都片区2012年度第二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出具鉴定书。验收范围包括1个单位工程,4个分部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整治改造苦竹沟渠系左干渠3.46km,等等。综合评定三峡库区中部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丰都片区2012年度第二批工程施工质量等级为合格。上述事实,有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丰都县水利建安公司与李平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李平与何素云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三峡库区中部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丰都片区2012年度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李平就本案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关于李平与何素梅苦竹沟工程项目纠纷一案作如下呈词……,因李平系就本案向本院提交相应答辩,答辩状中“何素梅”应系其笔误,实为本案原告何素云。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焦点一,原告何素云与被告李平签订的三峡库区中部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工程2012年度第二批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根据原告举示的被告李平与丰都县水电建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工程范围系改造苦竹沟渠系左干渠劳务施工;焦点二,原告何素云与被告李平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李平辩称其与原告何素云签订的协议为内部君子协定,不具备法律效力,项目施工单位是丰都县水电建安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每个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原、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就改造苦竹沟渠系左干渠工程自愿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务内容、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焦点三,被告李平是否应支付原告何素云工程款。被告李平辩称,该项目施工以来设计图变更很大,工期延迟,至今所有竣工材料和审计结算都没有,建安公司未付款,公司所划款被告也没有扣留。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间应受二人签订的合同约束,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第二、八条约定,被告李平在原告何素云完成该项目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款项,5%留下作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原告何素云。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7日得到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平应先支付38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6年10月27日无质量问题退还何素云。现被告李平已实际支付180000元,被告李平还应支付工程款95%的剩余部分,即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素云工程劳务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素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向孟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原告何素云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家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