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民初27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志敏与翁建新、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建兴浙江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先于执行)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敏,翁建新,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建兴浙江大酒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3民初2765-2号原告:吴志敏,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周庭全,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建新,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XX帆,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建兴浙江大酒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194号。经营者:倪庆蕊。委托代理人:张静媛,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志敏与被告翁建新、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建兴浙江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翁建新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原告吴志敏立即给被告翁建新恢复用电。本院认为,被告翁建新先予执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吴志敏立即给被告翁建新恢复用电。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汤秀斌人民陪审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