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焦小玲与赵真、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小玲,赵真,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964号原告焦小玲。被告赵真。委托代理人陈文星。被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真。委托代理人杨星明。原告焦小玲与被告赵真、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小玲、被告赵真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星、被告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小玲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将100000元借于被告赵真,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7%,并由第二被告富顺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账上无钱拒不支付借款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真辩称:原告上述陈述属实,我公司现在将月利率均降为1%,对于原告的借款我们也只能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富顺公司辩称:与被告赵真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赵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焦小玲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并由被告富顺公司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赵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姓名:焦小玲,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利率:1.7%按季,借款人:赵真,担保人: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被告富顺公司按月利率1.7%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51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从月利率1.7%降至1%。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利息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赵真对其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焦小玲借款100000元无异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富顺公司对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的盖章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富顺公司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现要求被告富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真归还原告焦小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被告赵真、庆阳富顺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小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