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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尚木与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木,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199号原告:刘尚木。被告:李群。原告刘尚木为与被告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刘尚木和被告李群之前在温州同一家公司上班认识。后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钱,并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在2014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分期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6500元,至今仍有73500元未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尚木借款本金73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8元,现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熏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