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许鹏飞与胡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鹏飞,胡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许鹏飞,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蒲城县。被告胡萍,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辛集市。原告许鹏飞诉被告胡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8日,原告以淘宝账号“zwlxpfone”在被告淘宝店铺“阿糖BASO”处购买了一套“baso爆瘦日本减肥产品”总货款520元,被告于当日发货,原告收到药品后发现是假药,向被告申请了假货退货退款,被告一直拒绝。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520元,并赔偿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以淘宝ID为zwlxpfone的淘宝会员身份在淘宝商场上定购一套名为“baso爆瘦日本减肥产品强效顽固型燃脂瘦身快速抑制食欲”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单价为520元。该产品卖家的淘宝ID为公主清乔,真实姓名为被告胡萍。淘宝订单编号为1540019708765534,产品邮寄编号为933248988647。2016年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涉案产品,发现涉案产品是假药,遂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的商品页面宣传的是日本进口的药品,但原告收到涉案产品后发现只有纸袋内装着胶囊,没有任何药品的批准文号,没有进口药品注册号,被告涉嫌销售假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提交产品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淘宝商场网站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和包装要求的货物。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和包装等均具有审查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生产日期等信息,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520元,赔偿款项5200元(520×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鹏飞返还货款520元,原告许鹏飞应当向被告胡萍退还“baso爆瘦日本减肥产品强效顽固型燃脂瘦身快速抑制食欲”产品一套;二、被告胡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鹏飞赔偿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文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冬惠(代)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