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捕前暂住湖南省衡阳市。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0月8日13时许,其携带两把刀欲实施盗窃。当行至衡阳市珠晖区苏洲湾9号4栋旁的牌馆内,趁被害人雷某睡觉之际,将其背在身前的包内现金500元盗走。为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行至衡阳市珠晖区苏洲湾9号4栋楼房附近,当走到被害人雷某经营的牌馆外时,看见雷某一个人躺在牌馆内的椅子上睡觉,便进入牌馆,将雷某背在身前的黑色小包拉链拉开,将包内现金约人民币500元盗走。雷某睡醒后发现财物被盗,怀疑是罗某所为,便在其牌馆附近找到正在打赌博机的罗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一把水果刀、一把刀身长约25㎝的大刀以及现金180.5元。上述所盗财物,罗某除购买香烟、槟榔和归还欠款等花了人民币30.5元外,余470.5元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雷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及涉案赃物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人罗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为赌博违法行为而实施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椿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