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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先桃、李水晶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桃,李水晶,李球星,李刘珍,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8号原告刘先桃,农民。系受害人李子桥之妻。原告李水晶,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东路145号4栋1单元401室。系受害人李子桥之子。原告李球星。系受害人李子桥之子。原告李刘珍,农民。系受害人李子桥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出席法庭、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负责人汤定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刘先桃、李水晶、李球星、李刘珍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宛燕、审判员汪贺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03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桃、李水晶、李球星、李刘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桃、李水晶、李球星、李刘珍共同诉称:2015年12月2日下午4点20分左右,原告亲属李子桥在蔡山镇竹林窝村附近(孔坪线110千伏49#至50#杆之间)河沟钓鱼时,不幸发生触电事故,致全身多处大面积烧伤,群众报警后经蔡山卫生院救护车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一处三度烧伤,身体体表40-49%烧伤,血容量不足性休克、呼吸道烧伤。2015年12月15日,李子桥因病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作为本案电力设施产权人及管理人没有在高压线旁边设立警示标志是造成李子桥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应为各原告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合计26305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辩称:1、李子桥在钓鱼过程中因电击死亡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2、该案如果适用无过错原则,就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应该属于丧葬费范围。3、根据《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高压线路下从事垂钓活动,原告自己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行为才导致死亡结果,故我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4、事发后原告向我司借款13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下午4点20分左右,原告亲属李子桥在蔡山镇竹林窝村附近(孔坪线110千伏49#至50#杆之间)河沟钓鱼时,不幸发生触电事故,致全身多处大面积烧伤,后经蔡山卫生院救护车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一处三度烧伤,身体体表40-49%烧伤,血容量不足性休克、呼吸道烧伤。2015年12月15日,李子桥因医治无效死亡。在受害人李子桥治疗过程中,因治疗需要,由原告李水晶、李球星经手向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借支130000元。另查明,该触电线路所有权及经营权人皆为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该线路输送电电压为110千伏。受害人李子桥触电处高压线距地面垂直距离7.1米。触电处周围没有设置相关警示标志。还查明,受害人李子桥,男,生于1942年10月09日,为原告刘先桃之夫,原告李水晶、李球星、李刘珍之父,生前系农业户口,居住在黄梅县蔡山镇竹林窝村四组。本院认为,高压供电经营活动属于高度危险的经营活动,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作为触电高压线路经营单位,依法应对其因运营高压线路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尽管高压线路架设符合相关标准,但没有在线路下方相关水域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显然存在线路管理上的疏漏,从过错的角度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事故受害人李子桥作为成年人,不注意规避危险,违犯相关规定冒险在高压线路底下从事垂钓活动,致使触电身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以受害人李子桥承担40%,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承担60%为宜。因受害人李子桥在事故中死亡,故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原告刘先桃、李水晶、李球星、李刘珍承担。原告李水晶、李球星经手诉前向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借支130000元,结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在庭审中意思表示,可予抵扣侵权之债。众原告因其亲属李子桥在触电事故中死亡而受到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1111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600元(酌定)、护理费1023.22元(28729元/年×13天)、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死亡赔偿金75943元(10849元/年×7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酌定),以上合计241638.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先桃、李水晶、李球星、李刘珍因其亲属李子桥在触电事故中死亡而受到的损失合计241638.66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赔偿60%即144983.20元,扣减原告李水晶、李球星经手借款1300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刘先桃、李水晶、李球星、李刘珍14983.20元;下余损失由原告刘先桃、李水晶、李球星、李刘珍自负。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先桃、李水晶、李球星、李刘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刘先桃、李水晶、李球星、李刘珍承担12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冈供电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剑锋审判员  汪贺江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