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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8执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韩贤武与吴成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贤武,吴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8执76号申请执行人韩贤武,男。委托代理人刘光强(特别授权),男,陕西定远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成文,男。申请执行人韩贤武与被执行人吴成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的(2015)镇巴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确定“被告吴成文偿还原告韩贤武借款1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由于被执行人吴成文未主动履行偿还义务,权利人韩贤武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成文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成文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规避履行义务风险告知书、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司法公开告知书(由其妻子罗德春代签收)。2016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韩贤武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强与被执行人吴成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吴成文即日偿还借款1500元(申请执行人韩贤武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已领取,有领条载卷)后,下欠赔偿款85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执行人吴成文到期不履行和解协议,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故本案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5)镇巴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执行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吴成文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大德审判员  周秦汉审判员  贺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