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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闫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常世龙,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常世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冀C×××××号五菱面包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炼油厂路口,遇王某乙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乙受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重度颅脑闭合性损伤,伤后昏迷数日,伴有明显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持C3驾驶证驾驶超员、改型的面包车上路行驶,途经交叉路口,观察不周,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史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验车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超员、改型的面包车上路行驶,途经交叉路口,观察不周,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已和解解决并取得了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树青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人民陪审员  魏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