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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39号原告程某某,××族。被告陈某某。本院受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借款月利率30‰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件。内容为: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2012年8月4日。借款人为陈某某。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至今未还属实。钱是分三次借的,2012年经结算出具的借条,但只有3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欠钱该还,但现其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并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可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4日,被告因办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其中3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借款本金70000元均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0‰,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故除被告自认其中30000元的借款本金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予以认定外,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过高,依法调整借款月利率为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另按月利率20‰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原告程某某负担7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 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