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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进波诉被告邢青春、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波,邢青春,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刘进波,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青春,女,汉族,住大同县。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法定代表人沈松华,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进波诉被告邢青春、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进波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邢青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进波撤销对被告邢青春的起诉。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梁胜保人民陪审员  张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常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