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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刘恒兴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兴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恒兴,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TR轴承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2005年12月31日因本案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2日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恒兴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察为由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12月17日二次申请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2016年1月17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同意。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恒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上半年,唐雄生(已判决)从唐某(已判决)处借款20余万元与被害人陈某所在的泰州市长江某发生一笔煤炭业务,因泰州市长江某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唐雄生在多次索要余款未果的情况下,与唐某预谋将被害人陈某强行带回湖北省大冶市,让其家人还钱赎人。1997年10月1日,唐某从唐雄生处得知被害人陈某将在次日到江苏省句容市办事的消息后,于1997年10月2日纠集被告人刘恒兴以及刘某、左某、朱某(均已判决)、唐松柏(另案处理),乘坐由朱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从湖北省大冶市当晚赶至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华阳旅社附近。后在唐雄生的配合下,被告人刘恒兴与左某、唐松柏将被害人陈某强行带上朱某驾驶的轿车内,并随即驶离现场,后在返回湖北省大冶市的途中,被害人陈某死亡。1997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刘恒兴与刘某、左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的尸体拖运至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姜桥村梅子墩一处小山坡上掩埋。案发后,泰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左某的指认,于2005年12月6日在上述埋尸地点提取尸骨1副。经司法鉴定,尸骨为陈镜宇(被害人陈某之子)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1.81×107。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刘恒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恒兴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恒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恒兴的供述;证人唐雄生、唐某、刘某、朱某、左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情况说明;遗传关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恒兴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恒兴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恒兴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积极参与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恒兴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恒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7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