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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宋百森与宋世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百森,宋世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992号原告:宋百森。被告:宋世周。原告宋百森诉被告宋世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拥民于同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百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世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由原告及徐国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昌信用社(以下简称“文昌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7.7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文昌信用社遂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就该案作出(2014)杭淳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文昌信用社贷款本金99859.04元及至2014年8月13日的罚息、复利5704.07元等,承担案件受理费1206元,原告及徐国全对被告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文昌信用社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代为被告向文昌信用社归还本、息共109945.7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06元、执行费1502元,合计112653.7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99859.04元及利息10086.66元,原判决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2708元,合计112653.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打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替被告代缴诉讼费、执行费的事实。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偿付贷款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将款项112653.7元交付法院的事实。被告宋世周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宋世周向文昌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徐国全和原告宋百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2日因被告不按期还本付息,文昌信用社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及徐国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就该案作出(2014)杭淳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文昌信用社贷款本金99859.04元及至2014年8月13日的罚息、复利5704.07元等,承担案件受理费1206元,原告及徐国全对被告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文昌信用社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代为被告向文昌信用社归还本息共计109945.7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06元、执行费1502元,合计112653.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昌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世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百森代为偿付的借款本息109945.70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2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宋世周负担。原告宋百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宋世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鲁拥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