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757��原告张某,女,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彪,广东合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邹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后逐步发展成恋爱关系,并于200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日生育儿子邹小某。婚后女方长时间在外务工,并承担家庭主要开销和建房等费用。被告长期工作不稳定,还十分爱打麻将,对家庭不关系,对孩子也不照顾,长时间与原告因各种小事争吵。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告不许。2014年被告在家与他人配偶同居被人打断腿,但事后,被告不思悔改,对家庭依然不关心,2014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将儿子带走,被告将儿子带到广东东莞市读书至今已两年。由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邹小某(2001年10月1日生)随女方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成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在外务工时开始交往,双方于200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日生育了儿子邹小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