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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崔跃学与丁立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跃学,丁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跃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立新。上诉人崔跃学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身份证地址是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号单元户。被上诉人户籍从青岛市市北区迁移到青岛市市南区的时间为2015年2月份,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15年10月,相差8个月,不足一年,青岛市市北区是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自称被上诉人的户籍从青岛市市北区迁移到青岛市市南区的时间为2015年2月份。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本案起诉时即2015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居住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不足以认定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号3号楼3204户。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原裁定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