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郭自力诉刘翔、张青娇、顺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奎,郭自力,刘翔,张青姣,新疆顺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奎,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江,奎屯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自力,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刘翔,男,回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张青姣,女,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新疆顺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北京东路20号。上诉人张新奎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1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本案当事双方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25条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奎屯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郭自力提交的合同比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多了一个管辖法院“奎屯区人民法院”,这直接造成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认定该合同中约定管辖无效,从而导致错误的裁定。二、本案被告刘翔、张青姣、新疆顺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在奎屯市,不属于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当移送奎屯市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中的确多了一个管辖法院“奎屯区人民法院”,但奎屯并没有“奎屯区人民法院”这个单位,即便被上诉人原件上写的是“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从证据的一致性原则讲,双方共同一致认可的管辖法院只能是双方合同中都有的“奎屯市人民法院”,因此,双方约定产生争议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是真实、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刘翔、张青姣的户籍不在奎屯市,张新奎和张青姣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张青姣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刘翔、张青姣经常居住地是奎屯市东亭苑小区14栋22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新疆顺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奎屯市北京东路20号奎屯市新华书店五楼。以上地址均属于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上诉人张新奎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107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长青审判员 刘双全审判员 陈平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