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袁学义与晁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义,晁申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473号原告:袁学义,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晁申友,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学义诉被告晁申友劳务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6年2月6日向被告晁申友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申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学义诉称:2012年7月至8月,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在新郑干打地坪的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12502元。另外2012年8月10日被告借原告3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共欠原告15502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12502元,及借款3000元,共计15502元及相关差旅费损失2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半,从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袁学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3000元。2、工底记录一份,3、做工证明一份,据证据2、3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502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2工地记录和做工证明系被告与其他几名工人的结算证明,与原告无关,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因承包工地需要购买工具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袁学义现金3000元正三千元正2002年8月10日鲁岗乡朱村铺村晁申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应当偿还。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支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2502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申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学义借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袁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被告晁申友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苌德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