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执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与魏克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魏克明,董吉章,李孝军,魏志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1258号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负责人郅良杰,主任。被执行人魏克明,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董吉章,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李孝军,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魏志光,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魏克明、董吉章、李孝军、魏志光(2015)商商初字第57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魏克明、董吉章、李孝军、魏志光的银行存款、工商、房产、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全面查控,已查封被执行人李孝军所有的汽车一辆,该车目前查无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标的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0591元,案件受理费3788元,已划拨被执行人魏志光银行存款41000元,剩余款项待被执行人魏克明、董吉章、李孝军、魏志光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志勇审判员 王兴宝审判员 高 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燕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