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0时35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3****号二轮摩托车,沿白银区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路南口时车辆摔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白银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二)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邢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