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梁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大塘村大塘圩95号其住宅内,以20元的价格出卖毒品海洛因一小粒给吸毒人员梁某。2015年11月18日,北流市公安局民警在北流市大里镇大里村十六组与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旧圩交界处巡逻时,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当场从梁某甲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3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及证人梁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证人梁某相互辨认的笔录,提取毒品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及称量毒品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梁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所得二十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建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