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何志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何志寿,王丽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4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代表人杨世亮,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岚,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南宁乔老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中国东盟经济园区建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何志寿。被告何志寿,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王丽虹,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何志寿、王丽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莉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鹏、苏岚,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何志寿、王丽虹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1021110-2013年(科行)字0045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品种为小企业网贷通循环借款,贷款金额74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期限为12个月,采用1+1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在符合合同约定前提条件下,可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和循环借款额度内随时申请提款,但由原告根据其信贷资金配置许可条件决定是否发放借款和放款时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科行(抵)字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南宁市武鸣里建南宁华侨投资区建设路北段西侧土地使用权(武国用(2006)第1811858号)及其上综合楼和工业厂房(武房权证2006字第××号、武房权证2006字第××号)房产为其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何志寿、王丽虹也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科行(保)字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对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发放7400000元贷款,2015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4日、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000元,利息263401.98元,本息合计7663401.98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1021110-2013年(科行)字0045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00元和利息263401.9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息合计7663401.98元;3、判令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38768.27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南宁市武鸣里建南宁华侨投资区建设路北段西侧土地及其上综合楼和工业厂房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何志寿、王丽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260元及保全费5000元)。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何志寿、王丽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何志寿、王丽虹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何志寿、王丽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南宁乔老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2013年(科行)字0045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南宁乔老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3年科行(抵)字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何志寿、王丽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400000元,而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99992.92元,利息263401.98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当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99992.92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263401.98元及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已到期,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238768.27元及公告费260元并要求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赔偿该笔费用,该238768.27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38768.27元及公告费260元。同时,《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武鸣里建南宁华侨投资区建设路北段西段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2006字第××、01××53号)及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建设路北段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地号:18012114)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志寿、王丽虹为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何志寿、王丽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因此,被告何志寿、王丽虹应对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7399992.92元;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63401.98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39999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238768.27元;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公告费260元;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南宁市武鸣里建南宁华侨投资区建设路北段西段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2006字第××、01××53号)及位于南宁华侨投资区建设路北段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地号:18012114),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何志寿、王丽虹对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志寿、王丽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7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乔老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志寿、王丽虹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