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81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马德光诉陈明林、刘登明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光,陈明林,刘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81民初1061号原告马德光,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王志荣,万源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明林,男,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刘登明,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马德光诉被告陈明林、刘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彧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荣、被告陈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光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陈明林、刘登明因共同在成都跑工程急需交纳保证金210000元,被告陈明林便向我借款,我一直不同意,后经被告刘登明电话再三请求我给被告陈明林借款210000元,并在电话里表明其自愿为本借款担保,于是我将该款借给被告陈明林。被告陈明林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我的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截止起诉时的利息10920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付至还清借款时为止。被告陈明林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被告刘登明要求我借的。我向原告借款时,因原告想承建我公司建酒厂的工程,双方约定如果原告能包这个工程,这笔210000元的借款利息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原告不能包这个工程,这笔210000元的借款利息由我承担。被告刘登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借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陈明林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3、打款凭证一张。主要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将21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陈明林的银行账户;4、录音光盘一张。录音内容主要证明被告刘登明介绍联系被告陈明林向原告借款,以及其自愿为陈明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愿。被告陈明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无异议。被告刘登明因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明林、刘登明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其收集提供的程序及形式合法,真实可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综合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陈明林因修建酒厂向四川豪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资,需交纳保证金,便向原告马德光借款,而原告拒绝向其提供借款。被告刘登明知晓后,鉴于其与原告和陈明林关系较好,分别于2014年1月6日、7日电话联系介绍原告给陈明林借款,并表明其愿意为被告陈明林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刘登明的撮合下,原告同意给陈明林借款21000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万源市支行通过转帐方式将借款210000.00元转入陈明林的银行帐户里。当日,被告陈明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德光同志现金大写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5%计算,(此款交成都投资公司的担保金)”。事后,被告刘登明既未在借条上补充签字,又未与原告签订另行保证合同。后因陈明林未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马德光与被告陈明林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多次催收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陈明林在原告催收后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实属违反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如数清偿原告债务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明林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即年利率60﹪计算,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刘登明口头承诺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未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明其与刘登明建立口头保证合同的录音视听资料,但未能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同时该条明确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当与被告刘登明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而原告提供的该视听资料,仅能证明刘登明介绍联系陈明林向原告借款,并有愿意为陈明林提供担保的意向性意思表示,但事后却拒绝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也未与原告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同时,刘登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保证合同并未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原告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保证合同因缺乏保证合同法律特征的形式要件,其要求刘登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德光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德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8元,减半收取3044.00元,由被告陈明林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彧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军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