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焦守军与李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守军,李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825号原告:焦守军,男,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姜秋泉,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义,男,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原告焦守军与被告李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守军诉称:2013年7月28日,李忠义以运输经营缺钱为由,自焦守军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两个月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李忠义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现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忠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李忠义未出庭答辩。本院审理查明:李忠义于2013年7月因购买车辆作运输经营,自焦守军处借款现金6万元。李忠义连同先前欠焦守军的4万元,于2013年7月28日为焦守军出具了亲笔签名的10万元欠条一张。李忠义始终未偿还该10万元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焦守军向本院提交的欠条(2013年7月28日)一张以及焦守军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李忠义应偿还焦守军欠款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李忠义共欠焦守军10万元,该事实有李忠义亲笔签名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可。李忠义应就该借款履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焦守军借款十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75元,由被告李忠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兰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