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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培扬与陈爱军、蔡秋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扬,陈爱军,蔡秋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吴培扬,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毓凡、黄宗镇(实习),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爱军,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蔡秋琴,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培扬诉被告陈爱军、蔡秋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扬的委托代理人黄毓凡、黄宗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军、蔡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培扬诉称:二被告自2014年7月14日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钢踏板,经对账截至2015年6月26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474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由被告陈爱军出具结算条并承诺2015年7月15日付清欠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474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爱军、蔡秋琴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吴培扬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送货单三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11月23日、12月13日多次向原告购买钢踏板。3、结算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74元。原告吴培扬超过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4、当庭提供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二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爱军向原告吴培扬购买钢踏板,并由被告陈爱军、蔡秋琴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收,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被告陈爱军”或“陈爱军”。2015年6月26日,被告陈爱军向原告出具结算条一份,确认结欠货款29474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付清。被告陈爱军、蔡秋琴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偿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二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爱军结欠原告吴培扬货款29474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爱军、蔡秋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有送货单、结算条及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为凭。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9474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爱军、蔡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军、蔡秋琴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培扬货款人民币29474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元,由被告陈爱军、蔡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