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范世红与牟金和,牟金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世红,牟金和,牟金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366号原告范世红,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牟金和,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曹险峰,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金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曹险峰,黑龙江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世红与被告牟金和、牟金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世红、被告牟金和、牟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牟金和代替被告牟金娥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约定原告先期缴纳定金2万元,被告同意原告办理公证书,后被告反悔,不同意原告办理公证书,且提高购房金额,现原告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双倍返还原告缴纳的定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5000元。一、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三、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多缴纳的中介费15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牟金和代被告牟金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牟金娥确认,故该合同已生效。合同成立后被告即按约定将房屋产权证明交付中介公司,且结算了至2015年6月30日前的水、电、包烧等各项费用,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止,原告拒绝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违反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扣留定金不予返还,且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未能履行,故房屋中介费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卖、兑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买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一处,由于被告违约(备注中注明)致使该协议书无法履行。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备注中记述的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作公证书”,因此公证书作出的义务应由原告自行完成,不存在被告违反约定的内容,同时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房款,而被告结清各项房屋费用的日期也为6月30日,因此在原告未付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理应拒绝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因此不存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二被告举示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卖、兑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购买该房时,实际上是中介公司借用原告的名义预留被告的房屋,然后再高价转售他人,其中合同备注中约定的公证书就是原告要求被告另行为他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手续,由于该房中介公司未能及时售出,致使真正的买售人无法确定,故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协议第九条的备注内容可以证明上述情况,故应认定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正常购买的争议之房,买房时被告同意和原告一起去办理买房公证手续,在打款日之前被告不同意配合办理公证,导致该协议书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在中介公司多次协商此事未果,再后来原告就联系不到被告了。证据二、物业缴费凭据六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并不拖欠水、电、包烧等各项费用。原告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牟金和代理牟金娥与原告签订《卖、兑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以40万元购买被告牟金娥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比乐街182号5单元5层1号房产,原告先期交付定金2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房款,并约定更名费、房产交易税、个人所得税由原告承担。《卖、兑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牟金和代理牟金娥与原告签订《卖、兑房协议书》的行为得到牟金娥的认可,合法有效。该《卖、兑房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牟金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原告诉请被告牟金娥继续履行《卖、兑房协议书》,被告庭审表示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准予。原告已交付定金2万元,抵作购房价款,原告尚应给付被告房款38万元,被告应将房屋交付原告。本案诉讼费,原告同意负担,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金娥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卖、兑房协议书》;二、原告范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牟金娥购房款38万元,同时被告牟金娥将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交付原告范世红;三、被告牟金娥协助原告范世红办理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费、房产交易税、个人所得税由原告范世红负担。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范世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