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辛,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3民初441号原告陈某甲,男,86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陈某乙,女,73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前。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丙,男,53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陈某丁,男,50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陈某戊,男,40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陈某己,女,52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陈某庚,女,40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陈某辛,女,30多岁,汉族,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赡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撤回起诉。免收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审判员 叶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双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