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孙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96号原告孙雷,居民。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新民南路46-6号。诉讼代表人丁文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孙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静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雷委托代理人曹阳及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雷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驾驶苏G×××××、鲁H×××××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连徐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42KM+8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的挂车即鲁H×××××号车经定损认定损失金额为32000元。鲁H×××××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800元,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再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灌云支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8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据条款规定该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扣除8%的免赔率。2、在计算相关损失时,应扣除对方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2000元。3、对原告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该车新车登记时间为2009年,新车购置价为54000元,折旧率为12‰/月,该车的实际价值为20000元,保单约定事故发生后损失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请求依法确定该车辆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用不承担。我方认可车辆损失险为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01时08分许,案外人陈波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连徐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42KM+850M处,因车上所载货物捆扎不牢,且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孙雷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低于高速公路表明最低时速行驶时双方发生事故,致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受损,陈波受伤,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受挤压当场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波与孙雷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灌云县侍庄乡欧恒汽车修理部开具名称为鲁H×××××挂的配件及修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共计32000元。新沂市聚丰停车场开具付款方名称为苏G×××××鲁H×××××挂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计2630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鲁H×××××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为“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54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特别约定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险单正本(附保险条款)、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举证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鲁H×××××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及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至事故发生之日,鲁H×××××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使用51个月(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实际价值应为54000元×(1-12‰×51个月),即20952元。鉴于鲁H×××××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修复费用32000元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保险标的应推定全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时,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已从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获赔相应的车辆损失,对此车辆损失对应的保险金应计算为(10800元-2000元)×(1-8%),即8096元。关于施救费,因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中涉及的是苏G×××××鲁H×××××挂两车的施救费用共计26300元,被告虽对此辩称费用过高,但未就合理费用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鲁H×××××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施救费用本院酌定为1052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鲁H×××××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施救费用保险金应计算为2104元。关于残值,因事故车辆推定全损,故应扣除相应残值,残值部分酌定为损失的3%,即628.56元(20952元×3%)。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为9571.4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雷人民币9571.4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主文一并向原告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丹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