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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464号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博野县博里路。法定代表人:刘素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蔡园镇新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68128220Y。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长期输送带定购关系,即被告向原告定购输送带。自2005年初至2014年8月被告共计购买原告价值16610820.68元的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如期交货,截止到2014年8月被告支付了原告上述货款中的15623315元,尚有货款987505.18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7505.18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以来至2014年8月,长期存在输送带订购关系,即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订购输送带,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标的物,并开具了与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用钢材抵顶过货款。自2005年至2014年8月,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共向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订购16610820.68元的货物,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15623315.50元货款,还欠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987505.18元货款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兑转协议、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为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认定合同的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的兑转协议、付款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623315.50元货款,还欠原告987505.18元货款未给付的事实。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三源橡胶有限公司货款987505.18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5元,由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参照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