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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兰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刑初3号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兰俊,男,37岁(1979年3月19日出生);2010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马忠权,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崇绪、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俊及其辩护人马忠权,证人谢×、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兰俊在北京西站第八候车室检票口处,趁排队检票的旅客人多拥挤之机,从被害人袁×(男,58岁,江西省人)的右后裤兜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款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过程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兰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俊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被告人兰俊的辩护人马忠权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兰俊无罪。理由是本案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破案过程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谢×、杨×证言不符合常理;证人谢×、杨×签名明显不一致、不真实;证据收集违反客观、全面原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兰俊在北京西站第八候车室检票口处,趁排队检票的旅客人多拥挤之机,从被害人袁×的右后裤兜内扒窃人民币10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袁×陈述,证明2015年10月7日10时20分许,袁×在北京西站第八候车室第1检票口排队检票,其身后1名30岁左右,身高约170厘米,上穿黑色上衣,下穿深蓝色裤子的男子被1名民警抓住,该男子用右手将一叠钱扔在地上,袁×见状检查自己的裤子右后兜,发现放在裤子右后兜内的1000元钱丢失,当时有民警将被抓男子扔在地上的钱捡起,袁×上前告知民警钱可能是自己丢失的,民警当场将钱清点,一共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0张,共1000元。2、证人谢×证言,证明谢×系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2015年10月7日其被抽调到北京西站执行反扒任务,当日10时许谢×发现在北京西站第十候车室有2名男子有扒窃动作,故跟踪该2名男子至北京西站第八候车室进入G487次列车检票队伍中排队,看见2名男子中的1名上穿黑色短袖、下穿深色裤子的男子用右手从前面1名男旅客右后裤兜内扒窃出一叠人民币攥在手中,谢×上前将其抓获,抓获过程中该男子将手中的钱扔到地上,同时民警杨×将2名男子中的另1名男子控制住,然后将地上的钱捡起,当场清点为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0张,共1000元,后谢×与杨×一起将2名被抓男子及失主一同带回北京西站派出所进一步审查。扒窃男子即是本案被告人兰俊。3、证人杨×1证言,证明杨×系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2015年10月7日其被抽调到北京西站执行反扒任务,当日10时许杨×发现在北京西站第十候车室有2名男子有扒窃动作,故跟踪该2名男子至北京西站第八候车室进入G487次列车检票队伍中排队,看见2名男子中的1名上穿黑色短袖的男子用右手从前面1名男旅客右后裤兜内扒窃出一叠人民币攥在手中,谢×上前将其抓获,抓获过程中该男子将手中的钱扔到地上,杨×见状随即将2名男子中的另1名男子控制住后交给其他同事,然后上前将地上的钱捡起,协助谢×给扒窃男子戴上手铐,杨×当场清点捡起的钱为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0张,共1000元,后杨×与谢×一起将2名被抓男子及失主一同带回北京西站派出所进一步审查。扒窃男子即是本案被告人兰俊。4、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过程说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兰俊趁袁×在北京西站第八候车室排队检票之机用右手从其右后裤兜内扒窃一叠钱,民警谢×、杨×上前将兰俊抓获,抓获时兰俊将其盗窃的人民币1000元扔在地上;2015年10月7日北京铁路公安处对该案立案侦查。5、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赃款照片,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赃款的数量和特征,涉案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袁×。6、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2)京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兰俊2010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兰俊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兰俊的自然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均系依照法定程序、以合法手段取得,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兰俊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兰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到案经过、破案过程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谢×、杨×证言对被告人兰俊案发时衣着特征、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过程、抓获被告人兰俊的过程以及被告人兰俊在被抓获时把钱扔在地上的细节描述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袁×陈述及证人谢×、杨×证言真实有效,证人谢×、杨×证言证实其书面证言及签名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兰俊盗窃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兰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浩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陈思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