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赵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赵文武,孟凡卿,张丽霞,上海锦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金初字第1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文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庆云,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原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产业集聚区扁鹊路。法定代表人刘艾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武,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孟凡卿,男,1964年3月4日出生。被告张丽霞,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被告上海锦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D019室。法定代表人张丽霞,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赵文武、孟凡卿、张丽霞、上海锦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庆云、李军雷、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武、孟凡卿、张丽霞、上海锦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原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1%。借款到期后展期11个月,展期年利率为8.3025%。以上借款有被告赵文武、孟凡卿、张丽霞、上海锦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用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展期到期后,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下欠借款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赵文武、孟凡卿、张丽霞、上海锦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辩称,以公司土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赵文武、孟凡卿、张丽霞、上海锦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欠其借款本息数目不对,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诉讼后原告扣款应折抵被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多出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赵文武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孟凡卿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丽霞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上海锦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原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年利率为8.1%,逾期借款罚息按加罚3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与赵文武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公司土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合同》约定,由赵文武对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保证范围同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300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上海锦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出具承诺书载明:为体现我公司申请展期的诚意,展期前归还贷款10万元,展期后我们将在2014年底前从生产中抽出资金90万元归还本金,并再对展期的贷款增加我公司控股股东上海锦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主要控股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在展期内按时支付你行利息等内容。2014年9月9日原告又于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展期年利率为8.3025%,逾期借款罚息按10.53%计息。同日,原告又分别于被告赵文武、孟凡卿、张丽霞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拒不归还下欠借款。诉讼中原告扣收借款789759.67元折抵了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210240.33元及利息414879.4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为10.53%。又查明,被告安阳九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营业执照变更为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业务凭证》、《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汤他项(2013)第051号土地他项权证、汤阴房他证2013字第201305**号房屋他项权证、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承诺书》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1300万元,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除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诉讼中原告扣收其借款789759.67元折抵本金外,下欠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归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210240.33元及利息414879.4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为10.53%,合情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出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多出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赵文武、孟凡卿、张丽霞、上海锦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在借款人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也享有对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文武、孟凡卿、张丽霞、上海锦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11210240.33元、利息414879.4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及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为10.53%;二、被告赵文武、孟凡卿、张丽霞、上海锦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文武、孟凡卿、张丽霞、上海锦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享有对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负担11698元,被告上海锦帝九州药业(安阳)有限公司、被告赵文武、孟凡卿、张丽霞、上海锦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