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韩贵影与张春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贵影,张春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贵影,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春波,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滨河新区。委托代理人赵闻中,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贵影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蔚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平、审判员乔瑞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贵影,被上诉人张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张春波收到韩贵影定车预付款25000元。2012年5月6日,韩贵影与张春波达成《协议》,协议记载:“经张春波与韩贵影协商决定两人共同购买55座大型客车壹台,首付款项两人共承担(对半),现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经张春波与韩贵影协商将张春波于2011年3月11日向韩贵影借款的30000元抵顶双方合伙购车款,2013年1月8日,韩贵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户名为刘国会的账户存入20000元。庭审中,韩贵影对于该笔20000元的性质说法前后不一,开始称是因为张春波无力偿还贷款由其代还贷款,后又称是用于客车的进一步经营。韩贵影认为其先后支付张春波购车款181000元,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张春波并没有依约将2人共同购买的车辆交付韩贵影用于旅游车经营活动3年之久,严重侵害韩贵影的合法权益,致使2人合作购车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春波立即返还韩贵影购车款181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6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张春波负担。2015年6月26日,韩贵影以合伙协议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张春波,请求解除与张春波的合伙关系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费用。2015年9月2日,韩贵影申请撤回对张春波的起诉。2015年9月9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韩贵影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韩贵影认可其与张春波合作共同购买客车,且韩贵影在此前的诉讼中自认其与张春波系合伙关系,因此,应当认定韩贵影与张春波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目前,该合伙关系并未经双方协议解除或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亦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韩贵影无权要求张春波返还合伙的投资款,故韩贵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贵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0元(原告已预交),由韩贵影负担。宣判后,韩贵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韩贵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春波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韩贵影虽然曾经在2015年6月26日以合伙纠纷向法院提起请求解除与张春波的合伙关系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费用的诉讼,但是在开庭前主审法官认为其起诉的法律关系不准,双方不存在合伙协议,合伙关系无法认定,也就不存在解除合伙关系,建议韩贵影撤诉。韩贵影采纳主审法官的建议于2015年9月2日申请撤诉,2015年9月9日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韩贵影提交的起诉书就失去了法律意义,同样在该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内容也失去了法律意义,更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韩贵影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张春波并没有依约将二人共同购买的车辆交付韩贵影用于进一步的协商合作经营,而是独自一人将二人共同购买的车辆用于旅游车经营活动3年之久,严重侵害韩贵影的合法权益,致使二人合作购车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张春波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春波答辩称,韩贵影提供的书面证据均是双方合伙的投资证明,并没有提供任何张春波造成侵权的证明。一审依据韩贵影在一审提供的证明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双方是合伙关系,如果合伙双方任何一方权利受到损害,应当提起侵权或者违约诉讼,在双方没有任何协议解除或者法院判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合伙人直接要求返还合伙投资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张春波多次请求韩贵影参与经营,韩贵影都不参与,与其在上诉状中说张春波单独经营不符,韩贵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15日,张春波收到韩贵影定车预付款25000元、2012年5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及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后经双方协商将张春波于2011年3月11日向韩贵影借款的30000元抵顶双方合伙购车款、2013年1月8日,韩贵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户名为刘国会的账户存入20000元以及韩贵影于2015年6月26日以合伙协议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张春波,于2015年9月2日申请撤回对张春波的起诉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韩贵影称其主张返还投资款购车款181000元,其中购车款是175000元,6000元是张春波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分的利息。张春波对于韩贵影投入175000元购车款予以认可,对6000元利息不予认可。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张春波称与韩贵影合伙购买的车牌号为蒙B734**大客车。韩贵影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申请证人杨春梅出庭作证。杨春梅作证称,张春波与杨春梅的丈夫康海2011年合伙购买旅游客车进行旅游经营,蒙B734**大客车是我们前面两个车经营的利润购买,我们现在把车扣了,张春波起诉我们解除合作关系。张春波质证称,这个车是韩贵影和张春波购买的,不是张春波跟康海购买的,因为有投资协议能够证明。本院认为,证人杨春梅与韩贵影、张春波双方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首先,韩贵影和张春波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韩贵影实际投入购车款是175000元,张春波未向法庭提交其实际投入证据;其次,张春波主张与韩贵影合伙购买的车牌号为蒙B734**大客车,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张春波在一审审理时提交的包头新苑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蒙B734**大客车是与韩贵影合伙购买;再次,张春波也未举证证明其要求韩贵影参与合伙事务,是韩贵影不参与经营。即或是车牌号为蒙B734**大客车是双方合伙购买,张春波也未举证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以及合伙车辆的盈亏情况,且该车一直由张春波个人经营,双方不存在算账的基础和前提。综上,韩贵影和张春波达成共同购买大型客车协议后,先后共投入购车款175000元,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张春波并未依约购买车辆,致使二人合作购车目的无法实现,张春波应返还韩贵影购车款1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韩贵影要求张春波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韩贵影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韩贵影购车款175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韩贵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880元,由上诉人韩贵影负担176.4元,被上诉人张春波负担570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蔚 厉审判员 刘兴平审判员 乔瑞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颖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