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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宇、白改该、闫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宇,白改改,闫喜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6民初382号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永。委托代理人郝永飞。被告高宇。被告白改改。被告闫喜亮。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宇、白改该、闫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配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