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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24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住邵阳市雨溪镇雨溪村。委托代理人钟伯恒,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伟,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邵阳市雨溪镇雨溪村。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伟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伟于2006年4月相识,并于2007年2月2日在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28日生育女儿杨可某。被告在小孩出生后脾气暴躁,不肯带小孩及做家务,爱发脾气,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被告曾多次写保证,但一直本性难改。2016年3月24日晚上,原告与同学聚会,被告当着同学的面扇耳光,并扬言要将原告打死,幸亏被同学扯开,原告脸被打得青紫。被告不挣钱养家,经常打牌搓麻将,家庭开支大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无端怀疑原告,并辱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多次短期分居,希望被告改正,但没有结果。综上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暴力殴打原告,侮辱原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现原、被告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摆脱这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800元每月支付抚养费;3、对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分割,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被告杨某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伟于2006年4月相识,并于2007年2月2日在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28日生育女儿杨可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2016年3月24日晚原告因参加同学聚会,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对被告心生愤恨,双方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大祥区雨溪桥派出所的证明、被告及女儿杨可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杨米娜、夏英超调查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伟经登记结婚,婚后亦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目前尚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应承担起家庭责任,关爱妻女,不能动辄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均应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采取积极的措施修复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虽然主张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但尚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