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785号原告:徐某甲,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蔡震,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麒,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张家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甲诉称:2013年经媒人夏某介绍,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应被告要求,原告共给被告96600元买三金及礼金等。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6月,被告偷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被告家人不愿返还彩礼,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6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系二婚,没有向原告索要任何彩礼,且被告的陪嫁物品应该返还被告。徐某甲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夏某、徐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80000元、三金款6600元。刘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之处,对其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被告未有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两证人证言,细节方面虽有出入,但不影响证明内容,且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经媒人夏某介绍,原被告认识。同年9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前,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80000元,同时收到买三金款6600元。2015年6月,被告带着五六个月身孕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被告陪嫁物品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2016年2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6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因未有进行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刘某共收受原告彩礼86600元。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且被告刘某已怀孕等事实,彩礼以返还30000元为宜。被告陪嫁物品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甲彩礼款30000元。二、刘某陪嫁物品: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刘某所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617.5元,被告刘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维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