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皇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皇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1号原告(反诉被告)沈丘县皇鼎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沈丘县。法定代表人卜海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洪(实习),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张贵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仁良,该公司员工。原告沈丘县皇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鼎公司)与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皇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张卫洪,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周仁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鼎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包原告的工程期间多次向孔德梅购买钢材,为保证被告与孔德梅之间的交易顺利进行,原告曾为被告向孔德梅承诺,若被告不及时付款,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孔德梅提起诉讼,沈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沈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安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孔德梅支付拖欠的钢材款本金272470元;并由被告皇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安信公司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按622470元的欠款额、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272470元的欠款额至该款还清之日,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孔德梅支付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安信公司未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金的义务。后经孔德梅申请,沈丘县法院从原告皇鼎公司账户划拨315100元交付给孔德梅,案件执行终结。原告垫付款项后,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被告系孔德梅的债务人,原告只是按照承诺代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垫付款项后,被告应当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15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截止到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34503.4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信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的为被告垫付315100元不存在,该款是由于本案原告违约支付所造成的,因此,其主张的垫付款项,应由其自行承担;2、本案被告实际欠孔德梅钢材款272470元,由于本案原告的违约,致使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孔德梅申请法院执行,划走本案被告款项324612元,致使本案被告损失52142元,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的款项,反而原告尚欠被告52142元。反诉原告安信公司反诉称:2011年反诉人的豫东分公司与被反诉人及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违约金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孔德梅作为周口市川��区诚和建材经销处的业主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反诉人的豫东分公司与被反诉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后孔德梅诉至沈丘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沈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反诉人承担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孔德梅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扣划反诉人324612元。反诉人认为欠孔德梅货款272470元未按时支付而违约,是由于被反诉人未按合同足额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所致,造成违约的责任在被反诉人。综上,被反诉人不但应向孔德梅承担违约责任,还应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据此,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52142元;2、驳回被反诉人对反诉人本诉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皇鼎公司辩称:1、反诉人所诉损失,���反诉人拖欠孔德梅钢材款的违约行为所致,是反诉人应当向孔德梅承担的违约责任,与被反诉人无关;2、该违约责任在孔德梅诉反诉人及被反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贵院判决由反诉人单独承担,被反诉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的事实;3、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已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的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反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且对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所以反诉人以被反诉人违约为由请求被反诉人赔偿责任,与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的结果相悖,请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二组证据: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执字第67-1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第三组证据:周口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因与孔德梅钢材买卖合同未及时付款,导致孔德梅向沈丘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被告向孔德梅支付钢材款并承担违约金;2、因原告在被告与孔德梅签订的合同中认可若拨付工程款时可直接拨付给孔德梅,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只是负有代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不是钢材购销合同中的购买人和债务人,所以原告履行代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4、因被告未履行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沈丘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2月21日从原告的账户中划走315100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孔德梅的钢材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2011��7月1日皇鼎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375592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出土后皇鼎公司支付安信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50%,一、二、三层工程完工材料齐全,皇鼎公司相继支付安信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50%;主体工程完工皇鼎公司支付安信公司工程价款的80%等相关约定。第二组证据:钢材采购合同。证明目的:1、皇鼎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2、皇鼎公司在安信公司不能按约向钢材出售方支付钢材款时,皇鼎公司有直接向钢材出售方支付钢材款的义务;3、合同成立有效。第三组证据:2011年10月25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1年10月28日工程款支付证书、2011年10月29日审查记录;2011年11月30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1年12月2日工程款支付证书、2011年12月7日审查记录、2011年12月2日付款凭证;沈丘县温州商贸城一期汽车客运总站结构工程验收报告、结构工程验收记录、2012年10月19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2年10月28日工程款支付凭证书、2012年10月30日审查记录;证明目的:1、皇鼎公司在工程验收并经该公司负责人签字交付工程后数次违约不向安信公司付款,其中2011年12月应付安信公司1420000元,实际支付8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皇鼎公司确认应付安信公司6740000元,但至今仍未付清。2、2012年10月18日沈丘县温州商贸城一期汽车客运总站结构全部工程验收合格。3、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皇鼎公司在总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向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6051106元,但皇鼎公司一直拖欠安信公司1972790.11元未付。4、皇鼎公司违约行为致使安信公司对外不能及时结清欠款,包括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业主孔德梅)钢材款。第四组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26号判决书、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初字第1009号判决书、沈丘县人民法院通知及(2014)沈执字第67-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1、法院经审理查明截止2012年12月18日皇鼎公司拖欠安信公司工程款1972790.11元;2、由于皇鼎公司未按约定向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安信公司无款向孔德梅支付钢材款。3、结合第二组证据皇鼎公司未按约定向孔德梅支付钢材款,其违约行为又致使安信公司违约,造成违约金的产生。4、安信公司本欠孔德梅钢材款272470元,由于皇鼎公司违约致使在法院判决后划扣安信公司款项324612元,致使安信公司损失52142元。第五组证据:借款协议书、借条、安信公司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汇入住建局1000000元手续、农民工工资领取表、沈丘县住建局清理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办公室证明。证明目的:1、由于皇鼎公司拖欠安信公司工程款项,致使安信公司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沈丘县住建局��督办下,2012年12月安信公司向外借款直接汇入住建局账户由该局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2、由于皇鼎公司拖欠安信公司工程款项的违约行为,安信公司无能力向包括孔德梅在内的材料供应商支付全部材料费用。结合上述证据,充分证明:1、由于皇鼎公司的数次长期违约,不按时向安信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安信公司无能力向包括孔德梅在内的材料供应商支付全部材料费用;2、依据皇鼎公司与安信公司及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业主孔德梅)之间的钢材采购合同,皇鼎公司在安信公司不能支付钢材款的情况下,皇鼎公司应直接向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业主孔德梅)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皇鼎公司同样违约;3、皇鼎公司所主张的替安信公司垫付款项315100元是错误的,该款被执行的原因全部由于该公司自身违约所造成,依法不应有安信公司承担;4、由于皇鼎公司的违约给安信公司造成损失52142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孔德梅个人经营的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供方)与安信公司豫东分公司(需方)、皇鼎公司(业主方)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质量要求;二、供货价格;三、供货方式及结算方法;四、……;五、违约责任:供方不能按时供货,造成需方停工待料延误工期,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由此带来的各项损失。需方不能按时付款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按总欠款每天5‰的违约金付给供方。六、若需方不能按约定拨付钢材款,建设单位在拨付需方工程款时可直接拨付给供方,该款作为建设单位拨付需方的工程款。2011年10月29日安信公司沈丘温州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为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出具钢筋材料款说明,��容为:周口诚和建材经销处自2011年7月25日-9月20日供应钢筋材料款总金额为1723554元,扣除退回钢筋费用1084元,故实际应付费用为1722470元。2011年8月2日和2011年8月29日安信公司分别支付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钢材款60万元和40万元;2011年11月22日安信公司豫东分公司支付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钢材款10万元;余款622470元经孔德梅催要无果,2013年7月8日孔德梅以安信公司豫东分公司、安信公司、皇鼎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2013年7月9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2013年8月27日安信公司支付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钢材款35万元,余款272470未付。沈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2013)沈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安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孔德梅支付拖欠的钢材款本金272470元;并由被告皇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信公司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按622470元的欠款额、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272470元的欠款额至该款还清之日,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孔德梅支付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经孔德梅申请执行,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划拨皇鼎公司银行存款315100元;2015年5月划拨安信公司银行存款324612元。另查明:皇鼎公司与安信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皇鼎公司未经过招投标将沈丘县新汽车总站工程交由安信公司施工,工期18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履行至2012年10月下旬,因工程量的变更,安信公司停止施工,要求结算工程款,为此酿成纠纷,皇鼎公司起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188万元、经济损失120万元。安信公司反诉要求皇鼎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并赔偿损失120万元。周口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皇鼎公司与安信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招投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属无效合同,双方就违约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还查明,原告皇鼎公司还欠被告安信公司有工程款,皇鼎公司要求以本案涉及的垫付款冲抵所欠被告安信公司的工程款,安信公司不予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皇鼎公司与被告安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皇鼎公司将沈丘县新汽车总站工程交由安信公司施工。为保证工程的正常进行,在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供方)与安信公司豫东分公司(需方)、皇鼎公司(业主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若需方不能按约定拨付钢材款,建设��位在拨付需方工程款时可直接拨付给供方,该款作为建设单位拨付需方的工程款”。后因拖欠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钢材款,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的业主孔德梅以安信公司豫东分公司、安信公司、皇鼎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3)沈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经孔德梅申请,本院依法划拨皇鼎公司银行存款315100元,划拨安信公司银行存款324612元。原告皇鼎公司代被告安信公司向孔德梅支付了钢材款272470元及利息,共计315100元,依据周口市川汇区诚和建材经销处与安信公司豫东分公司、皇鼎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该款应当冲抵皇鼎公司所欠被告安信公司的工程款,因被告安信公司不同意冲抵,故被告安信公司应当将原告皇鼎公司为其垫付的315100元支付给原告皇鼎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应当支持。因划拨该款系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利息不应自法院的划拨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算,而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信公司以原告皇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而违约在先,致使安信公司未能向孔德梅支付钢材款,因此原告不但应向孔德梅承担违约责任,还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据此,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52142元;2、驳回被反诉人对反诉人本诉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上述诉请及理由,本院无法给予支持。因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皇鼎公司与安信公司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双方就违约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也即因合同无效,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丘县皇鼎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3151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545元,反诉受理费539元,共计7084元由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广富审判员 黄国平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