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关于梁某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刑初5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6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梁某利用微信平台通过“韩城百事通(总站)”发布自己能代办大额信用卡的虚假消息,以“杨某”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闫某甲及其朋友王某甲、刘某办卡手续费18000元,予以挥霍。案发后赃款已追退。2、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某利用微信平台通过“韩城百事通(总站)”发布自己能代办大额信用卡的虚假消息,并以收取办卡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赵某、薛某等人共计现金1600元,予以挥霍,案发前赃款已退还被害人。3、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某利用微信平台通过“韩城百事通(总站)”发布自己能代办大额信用卡的虚假消息,并以收取办卡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闫某乙现金4800元,予以挥霍。案发前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梁某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数额共计2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甲、王某甲、刘某、张某、薛某、赵某、闫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梁某甲证言可证,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消息截图、梁某出具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韩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可以代办信用卡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案发前已退还部分赃款,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向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冰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