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梁艳与牛心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牛心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610号原告:梁艳,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牛心浩,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梁艳与被告牛心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艳到庭参加诉讼;牛心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艳诉称:牛心浩经营机电设备。2015年1月,梁艳经人介绍为牛心浩从事代账会计工作,每月劳动报酬1000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底,牛心浩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000元。共拖欠工资11000元,其以经营困难为由,仅愿意支付7500元,并为梁艳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后经梁艳多次催要,牛心浩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牛心浩支付工资款7500元。牛心浩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梁艳为牛心浩从事代账会计工作。2016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牛心浩欠梁艳工资75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梁艳工资7500元(柒仟伍佰元),从2015年2月-12月工资加费用。期限: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牛心浩2016年元3号。”后经梁艳催要,牛心浩支付了2000元,其余55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梁艳的陈述及牛心浩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梁艳为牛心浩提供劳务,牛心浩应及时给付梁艳劳动报酬。故梁艳要求牛心浩给付工资7500元中的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000元牛心浩已经支付,应当从欠款中扣除,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心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梁艳工资款5500元;二、驳回原告梁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心浩负担20元,原告梁艳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