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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秀丽与被告李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丽,李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427号原告:高秀丽,女,1959年7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平,男,1959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高秀丽与被告李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2016年2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丽诉称:原告居住在吉林市昌邑区兰天小区56号楼2楼右门小旅店内。2015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夜间闯入原告开的旅店里,与该店老板原告发生争执,而后被告李平对原告进行殴打,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原告住院治疗6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767.64元、护理费767.54元、交通费100元、午餐补助费600元。因此事原告和被告协商过赔偿问题,但是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诉讼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767.64元、护理费767.54元、交通费100元、午餐补助费600元,总计6735.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李平在吉林市昌邑区兰天小区56号楼4单元2楼右门小旅店内因口角与该旅店老板高秀丽发生争执,而后李平对高秀丽进行殴打,用拳头击打原告高秀丽头面部两拳。当日原告高秀丽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花医药费2023.16元,门诊费206元,急救车费200元。2015年7月17日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作出吉市昌公(行)决字【2015】第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平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告诉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急救票据、费用清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高秀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发生口角从而导致被告殴打原告,原告高秀丽对自身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高秀丽自身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高秀丽的损失数额。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可以认定原告高秀丽花费医药费2023.16元,门诊费206元,合计2229.1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5天,二级护理5天,根据吉林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为:5天124.08元/天=620.4元;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天,故伙食补助费为5天100元/天=5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及住院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吉林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故数额为:124.08元/天5天=620.4元;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高秀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入院系急救车救助,故本院支持原告出院的相应交通费,酌定支持1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3979.96元。被告李平承担2785.97元(3979.96元70%),原告高秀丽承担1193.99元(3979.96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秀丽各项损失共计2785.97元;二、驳回原告高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高秀丽负担20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菲艳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