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850号原告江某某,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龚为民,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委托代理人赵炼锦、刘炜,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认识不久后双方即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认识不久后双方即草率结婚,缺乏了解,缺乏婚前感情基础,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未能建立婚后感情。2014年3月,原、被告均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和好的可能,但因彩礼问题未能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已经分居半年,分居期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自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仍然继续分居,且双方再无联系,形同陌路人,夫妻关系根本无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返还婚前交由原告保管的银行存款111300元,一次性补偿被告见面礼(包括现金、金首饰)及为结婚所买金首饰一半价款计25000元。具体阐述如下:被告与原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但被告一直都很信任原告。结婚前夕,原告和被告商议婚后买车,被告与父母聊起这想法,父母为了让原、被告生活更好,表示愿资助大部分购车款,希望原、被告再攒些钱买辆中档车。2013年1月26日,父亲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被告110300元。当日,被告又存了1000元。原告说怕被告乱花钱,要求将银行卡交其保管。被告想两人即将是夫妻,于是就遵从原告的意愿。2013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在3月24日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与被告父母及弟弟同住,相处甚好。5月初,原告以需要到福清工作为由离开家中,每月仅回来一趟,且都在生理期内回来。由于无法过夫妻生活,且担心原告工作辛苦,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希望她能常回来,若需加班,工作强度大,可辞职回福州,另寻工作,原告不予理睬。直到2014年3月,原告拿走家中属于两人所有的金首饰,并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甚感突然,认为两人虽因原告工作原因分居两地,但感情尚可,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自此不再回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仍努力想挽救两人的婚姻,表示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就音信全无。婚后,金山街道葛屿村妇女主任曾多次向家中原告父母打听原告是否怀孕,均被告知未有身孕。今年3月初,妇女主任责怪被告母亲未告知实情,说据网上查询被告已生育一男孩。全家人得知该消息极为震惊。经向仓山区金山街道办事处和福州福兴妇产医院(东院)调查取证得知原告在外与林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今年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同时被告向交通银行查询婚前交原告保管的银行卡账户,才知被告将银行卡交由其保管仅两天,原告就陆续通过取现和消费方式将存款全部转移,其中通过其姐江某甲所开的福州市台江区宝澜壁纸店以刷卡消费的方式转走85071元。得知真相,被告及家人再次深受打击。原告擅自拿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与他人重婚生子等一系列行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及家人身心因此遭受巨大打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A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注册登记结婚;A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A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于2015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A4.原告申请证人江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并非原告保管和使用,而是作为聘礼交给原告母亲,后江某甲因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原告母亲将该卡交江某甲使用;A5.原告申请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证人林某某并未重婚及同居,仅因双方之间发生性关系,进而怀孕。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A1、A2、A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因证人江某甲是原告的姐姐,原告自己认可与证人林某某是夫妻关系,所以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性及推卸责任,因此不应采用。江某甲的证言可以印证被告银行卡上的钱并非其本人消费,该卡是由原告自己保管。林某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当时双方确认系夫妻关系。林某某与原告开房3至4次,就认为孩子是自己的,违背常理,所以原告与林某某是长期同居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B1.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李行庄)、B2.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李某),共同证明1.2013年1月26日,被告父亲李行庄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10300元,当日被告存入1000元,账户余额为111300元。2.自2013年1月28日起,原告陆续通过取现和消费的方式转移上述款项,其中通用其姐江某甲所开的福州市台江区宝澜壁纸店以刷卡消费方式转走85071元;B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证明福州市台江区宝澜壁纸店经营者是江某甲,其户籍所在地与原告相同,都为永泰县塘前乡莒口村莒口12号,两人系亲属关系;B4.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及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葛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16.3.1两网医院比对单、B5.福州福兴妇产医院(东院)住院病案首页和授权委托书,共同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外与林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于今年1月18日生育一男孩;B6.拆迁补偿费和购房决定单(复印件),证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闽3期6座703单元房屋系李行庄所有;B7.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葛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B8居民户口薄(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与父母及弟弟同住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闽3期6座703单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对该账户的款项进行消费和取现。对B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B4、B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生育一男婴,不能证明原告在外与林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B6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B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格式有异议,依据规定,单位出具证明,需要有法定代表人及其出具证明经办人签字。B8无原件,且B7、B8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人江某甲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B3,可证实江某甲自原、被告婚前使用被告名下的交通银行卡,该卡至2014年1月26日余额为0元。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可证实,原告与林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生育一男婴。原告对B1、B2、B4、B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B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B6、B7、B8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另查,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林某某生育一男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短,未经充分了解即登记结婚,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婚后与他人生育一男婴,该行为严重伤害被告的感情,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被告的交通银行卡内婚前存款110300元已由原告的姐姐江某甲消费,该款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将银行卡交付他人且银行卡密码也告知他人,且自2013年1月28日至同年8月29日,该卡陆续被消费取现,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将该款赠与他人。被告认为该银行卡内存款系其交给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银行存款111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见面礼(包括现金、金首饰)及为结婚所买金首饰一半价款计25000元。原告则认为见面礼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在共同生活中已经花费,原告离家时金首饰未带走。被告上述请求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