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以禄与永康市豪诺五金工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禄,永康市豪诺五金工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779号原告刘以禄。委托代理人张士谦(特别授权),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豪诺五金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银川西路**号(东面第一间)。法定代表人吴英豪。委托代理人黄鸳鸯(特别授权),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以禄与被告永康市豪诺五金工具厂(以下简称“豪诺五金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季玲玲、人民陪审员李敏鸥、应公业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以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谦、被告永康市豪诺五金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黄鸳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以禄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维修兼管理工作,约定工资6000元/月。2014年6月29日上午9时40分,原告在工作时被铝水溅入左眼。2014年7月15日,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2015年6月12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原告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有停工留薪期内待遇。原告对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为此,原告刘以禄诉请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刘以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裁决书,并对裁决书有异议的事实。被告豪诺五金厂答辩称:1、原告的工资是2010元/月;2、停工留薪期限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间12个月计算,应按原告伤残等级计算;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5个月的工资,如最终裁决下来,被告停工留薪的工资少于5个月,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到的多余款项;4、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要求原告返还,由原告本人承担。针对其辩解,被告豪诺五金厂向本院提供了领付款凭证5张、汇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万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5400元(其中3880元是5、6月份工资,剩余是7-12月工资)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本案已裁决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金额为5000元、5600元的领付款凭证3张及汇款凭证2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2014年12月17日的两张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金额为4400元的领付款凭证的“用途”一栏经过涂改,金额为5400元的领付款凭证“用途”一栏中的“五、七月工资(住院)”字样是原告签字后,被告自行写的。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但本案被告提供的金额为5400元、4400元的领付款凭证存有瑕疵,首先,4400元的领付款凭证中用途一栏的内容改动明显,改动部分未经原告按印确认;其次,被告提供的五张领付款凭证系同一人所写,其他三张领付款凭证中用途一栏的内容都不是顶格写的,而金额为5400元、4400元的领付款凭证是顶格写的,且金额为5400元的领付款凭证中用途一栏的“五、六月工资、七月工资(住院)”不符合日常书写习惯,因此,本院对上述两张领付款凭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告刘以禄进入被告豪诺五金厂从事压铸工作,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时计酬,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6月29日10时左右,原告在车间工作时被铝水溅入左眼。出事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2015年1月6日,原告到邵逸夫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下午出院,住院7天。2014年7月9日,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工伤(2014)3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伤势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6月12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伤残八级。自受伤后,被告共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5400元(其中医药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已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010元,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受伤时上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401元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伤残等级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5400元,扣除五、六月工资5668元后,尚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共计14075元。综上,原告刘以禄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诺五金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豪诺五金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以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共计14075元。二、驳回原告刘以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敏鸥人民陪审员 应公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若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