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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被害人熊某位于龙岗区某某街道某某新村某栋某房的二楼住处,实施盗窃,期间被害人被惊醒,为避免被认出,被告人用手抓住被害人的头发往下按,因被害人大声呼救,被告人松手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返回现场找逃跑中遗失的个人物品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九个月到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被害人熊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某某新村某栋某房的住处。该某房为复式结构,一楼为熊某经营的“某某麻辣烫”店铺,二楼是阁楼,是供熊某家庭生活的场所。郑某见卷闸门未锁,遂进入一楼店铺,之后顺着楼梯上到二楼的阁楼,将熊某放在床头柜上钱包里的4800元人民币盗走。郑某在实施盗窃活动时,将正在房内睡觉的熊某惊醒。为避免自己样子被认出,郑某遂用手抓住熊某的头发往下按,因熊某大声呼救,郑某随即松手并迅速逃离现场,在逃跑中将自己的手机、眼镜、拖鞋落在了现场。不久,郑某返回现场寻找手机、眼镜、拖鞋等物时,被熊某抓住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郑某抓获。经鉴定,熊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见损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鞋子、手机、眼镜、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眼镜一副、拖鞋一双,退还给被告人。 三、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48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 敏 人民陪审员  欧肖玲 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