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93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教师,住所大荔县下寨镇。委托代理人张新锋,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下寨镇。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3月3日,借款人吝某某以经营之需、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用期一年。为保证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借款人在原告的要求下,提出由本村村民即本案被告李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字对担保事宜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能清偿,且离家外出而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吝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2015年3月3日,吝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被告与吝某某关系较好,他们把借款的事说好以后,提出让被告担保。条据上当时没有写利息和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用期一年。双方借款3个月以后,被告还向原告提出吝某某可能资金周转不开,让原告尽快催要,但原告没有催要。借款快到期,被告给吝某某打电话时已经联系不上了。担保的事是原告与借款人协商好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已尽到了自己的提醒义务,被告现在联系不上借款人,且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借款人吝某某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协商由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担保,借款人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在该条据上签字。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且现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对吝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人吝某某向原告出示的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的该保证行为成立并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被告虽辩称条据上当时未载明利息及使用期限,但对利息及使用期限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在借款履行期间被告曾提醒原告提前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原告未履行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对借款人吝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吝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