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修申、梁传芝等与夏世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修申,梁传芝,夏世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930号原告:程修申,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梁传芝,女,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310355488被告:夏世民,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程修申、梁传芝诉被告夏世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修申、梁传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世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修申、梁传芝诉称:2015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夏世民驾驶皖S×××××号轻型货车,在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4KM+700M时,与前方右侧由程修申驾驶的皖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亳州交警二大队处理,下发亳公交认字(2015)第0110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修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传芝无责任。被告及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均未购买保险。原告程修申和梁传芝均住院治疗10天,分别花费医疗费6180元和6147元。为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968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程修申、梁传芝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3、亳州市人民医院病例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记录、医疗费和门诊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0968元。被告夏世民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夏世民驾驶皖S×××××号轻型货车,在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4KM+700M时,与前方右侧由程修申驾驶的皖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程修申和摩托车乘车人梁传芝受伤,车辆受损。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亳公交认字[2015]第0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夏世民驾驶皖S×××××号轻型货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程修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摩托车行驶时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夏世民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修申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梁传芝无责任。原告程修申、梁传芝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程修申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468.9元;原告梁传芝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32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受到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5]第0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因被告夏世民所有的皖S×××××号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夏世民作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依法仍应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修申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7468.9元;2、误工费740元(74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4、护理费1040元(104元/天×10天);5、交通费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梁传芝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7328.1元;2、误工费740元(74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4、护理费1040元(104元/天×10天);5、交通费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程修申、梁传芝在医疗费用方面损失为16977元(医疗费7648.9元+医疗费7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人),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限额赔偿,故被告夏世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方面应赔偿原告程修申5094元[(7648.9元+1000元)÷16977元×10000元];赔偿原告梁传芝4906元[(7328.1元+1000元)÷16977×10000元];原告程修申、梁传芝在死亡伤残费用方面损失为4160元(误工费740元×2人+护理费1040元×2人+交通费300元×2人),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4160元赔偿。原告程修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3554.9元(7648.9元+1000元-5094元),因原告程修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世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夏世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88.4元(3554.9元×70%);原告梁传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3422.1元(7328.1元+1000元-4906元),因梁传芝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夏世民和原告程修申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夏世民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赔偿原告梁传芝2395.5元(3422.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程修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9662.4元;二、被告夏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梁传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93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