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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学远与崔耀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远,崔耀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08号原告高学远,委托代理人潘从金,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耀东,原告高学远与被告崔耀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崔耀东在民勤县筹办汽车修理厂期间,称看病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原告遂于当日将该2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出具相应的借款凭据。后被告因故停止民勤县的汽车修理业务回到住所地兰州市,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予推托。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崔耀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高经理现金贰仟元整”。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高学远所诉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本案中,涉案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崔耀东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耀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学远借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耀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法院。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及邮资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燕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花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