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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8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880号原告王×,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瑶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相识,2006年11月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王欣怡。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2、婚生女王欣怡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雪佛兰汽车:×××,存款等);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一直感情很好。发生矛盾是因为当时原告想买个东西,我没有让他买,发生争吵以后,他就跟我分居了。2015年12月原告的父母不让我回家住,我和原告父母的关系不是很好,但是我和原告的关系很好,没有很大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陈×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欣怡,2008年12月16日出生。2015年年底,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王×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陈×认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当时产生肢体冲突时因为一时冲动,愿意向原告道歉并且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陈×系自主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实质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目前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建立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加强夫妻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应当能够修复。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