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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848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朱廷华、穆云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廷华,穆云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84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委托代理人尹辉,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朱廷华,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余庆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构皮滩镇葛旁村。被告穆云书,女,1963年1月3日生,汉族,贵州余庆人,户籍住所地同被告朱廷华。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廷华、穆云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太洪、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廷华、穆云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按1%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廷华、穆云书未答辩及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13日,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廷华、穆云书签订借款合同,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公司借款3.5万元;2012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方借款3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的,每月按本金的1%加收违约金;二被告用住房一套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方称二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月利率将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另外,原告方表示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瓮安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足以证实被告朱廷华、穆云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5万元及3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方请求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5%从2014年4月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方主张逾期后的利息亦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廷华、穆云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廷华、穆云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瓮安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五千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朱廷华、穆云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瓮安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12元,由被告朱廷华、穆云书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424元(或以不服金额部分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尚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