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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凌祥妹与张家港市天之服饰帽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天之服饰帽业有限公司,凌祥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天之服饰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金村村。法定代表人张祝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祥妹。委托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市天之服饰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公司)与凌祥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天之公司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塘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祥妹在天之公司从事修线头、包装等工作,平日打卡上下班,薪酬按工作的时间和天数结算。2014年12月8日中午近12点,凌祥妹和一起工作的肖大保(1949年5月出生)、陆文文(1937年8月出生)在搬运一个包裹时摔倒受伤,包裹里装有半袋子需要修剪线头的布帽子。凌祥妹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进行了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并于12月24日出院。凌祥妹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64298.68元。凌祥妹和天之公司因为医药费、伙食费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凌祥妹于2015年1月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张塘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凌祥妹和天之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搬运包裹的行为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活动,认定凌祥妹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遂判决天之公司赔偿凌祥妹医药费630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合计63363.48元。天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凌祥妹本身存在过错,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原审法院(2015)张塘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5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5年7月8日对凌祥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7月14日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凌祥妹左侧髋关节置换后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凌祥妹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20日以内1人护理。以上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凌祥妹的诉讼请求为:天之公司赔偿凌祥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25830.4元,诉讼费由天之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与执行力。原审法院在(2015)张塘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凌祥妹与天之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凌祥妹搬运包裹的行为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活动,凌祥妹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于凌祥妹的医药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由天之公司全部承担。该判决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凌祥妹在前案中未主张的其余损失,天之公司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之公司辩称凌祥妹是在午休时和肖大保在没有任何人要求的情况下帮陆文文抬一个公共场所的包裹时受伤,凌祥妹的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劳动,但天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称与已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天之公司称凌祥妹之前曾在交通事故中被摩托车撞到之后被三轮车盖住,此次受伤可能与之前此次事故有关,但天之公司代理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且天之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天之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且鉴定的机构、鉴定程序、鉴定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天之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凌祥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3600元(100元/天*136天)、误工费10080元(168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2430.4元(34346元/年*12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2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130.4元,由天之公司赔偿。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凌祥妹因2014年12月8日受伤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由张家港市天之服饰帽业有限公司赔偿12513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凌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凌祥妹负担2元,由天之服饰帽业公司负担513元,天之服饰帽业公司应负担部分凌祥妹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天之服饰帽业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凌祥妹。上诉人天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4年12月8日中午凌祥妹去食堂吃午餐时,天之公司车间门口路上没有包裹。包裹是在吃饭后出现在路上的,并不在上诉人的生产区域里。凌祥妹在厂区门口休息时,正好案外人陆文文(并非天之公司员工)也在门口。此时,他们均不知道此包裹是谁的。凌祥妹和肖太保主动帮助陆文文抬包裹。包裹一直未打开,不清楚其中所装为何物。张家港法院(2015)张塘初字第00014号判决书认定其中是“半袋子帽子”,并无根据。即使该袋子中是帽子,也不能证明是天之公司的,因为隔壁公司“精亦诚”也是生产帽子的。不能因为袋子在厂区内就推定袋子及其中的东西都是天之公司的。2、陆文文不是天之公司的工人,就此,其已在(2015)张塘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说明,天之公司也举证了外发加工合同予以佐证。凌祥妹从事的是包装工作,天之公司平时从未安排其抬包裹,这次公司也没有安排,纯属其自愿、主动帮外人抬。其在抬包裹的过程中,只走了三步,人没有摔倒在地,而是仰坐在后面的口袋上。凌祥妹所抬的包裹与其下午的工作没有任何联系。3、天之公司的证人张某于(2015)张塘民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中出庭佐证,说明天之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没有收到任何包裹,没有相关快递与客户的通话记录。4、凌祥妹个人的身体状况与其致残有关联性。凌祥妹68岁,年事较高。其在到天之公司前,曾与摩托车碰撞,且其长期的患有××、骨质酥松。虽是三个人一起抬包裹,但其应当考虑到自身的身体状况,预见可能导致的后果。凌祥妹在抬包裹的的过程中,其本人没有被包裹砸到,摔倒在地,而是仰坐在后面的包裹上,此即说明其致残与自身身体状况存在关联性。因此,天之公司对鉴定有异议,已经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天之公司的相应权利。再者,天之公司已经补偿凌祥妹全部的医疗费,而且愿意另行补偿5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凌祥妹答辩称:对上诉人天之公司所主张的凌祥妹本人存在相应问题的说法,凌祥妹一概不认可。一审过程中,天之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张家港法院(2015)张塘民初字第00014号案件中,凌祥妹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份鉴定结论已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凌祥妹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塘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该判决已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53号二审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2015)苏中民终字第02753号案件中,天之公司举证了其自行制作的《工作记录》,欲证实与凌祥妹一起搬运包裹的陆文文并非天之公司的“劳务工”而是“外发工”。该证据除了在形式上系天之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力比较低外,“劳务工”或“外发工”是天之公司出于自身劳动用工管理的需要,在用工类别上的区分,即使陆文文在天之公司设定的用工类别上不同于凌祥妹,也并不影响凌祥妹将陆文文视为其同事并愿意与其一起完成一定的工作。天之公司的证人张某在本案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实天之公司收发包裹的管理流程,但是,并无法推翻本案所涉包裹出现在厂区道路内的事实,也无法证实包裹的归属。上诉人天之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对在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其它异议亦不足以将上述事实推翻。对上诉人天之公司基于相关事实方面的异议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均碍难支持。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为凌祥妹因本起事故所致的伤情进行鉴定的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天之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提出上述司法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鉴定中,鉴定机构运用了阅片、临床检验等手段,对凌祥妹左股颈骨折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作出了明确认定,且并未记述凌祥妹存在与机动车碰撞所致旧伤的情形,也并未就凌祥妹是否存在骨质酥松或其它生理、病理状况及其与本案伤情的关系进行分析。上诉人天之公司提出了凌祥妹自身生理原因导致其九级伤残的异议,但其所依据的理由缺乏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明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天之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院对天之公司要求在二审中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天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天之服饰帽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