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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386号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黎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5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两人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于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官陈红证言,证明被告曾持刀恐吓原告。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差六岁,201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办完典礼之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70500元人情钱,结婚时,被告给原告两万元彩礼钱购买金银首饰;原告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在宜昌××大道清江尚玲珑小区,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房屋贷款,原告婚前购买车辆鄂E×××××铃木风翼轿车,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贷款;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原告确实发生过冲突,但我没有持刀恐吓原告。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证言,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并没有陈述被告当天持刀威胁原告,被告也确实没有持刀。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黎某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并未陈述其目睹被告持刀恐吓原告的情形,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相识,后二人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黎某系再婚,被告李某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黎某婚前按揭购买位于宜昌城东大道清江尚玲珑小区房屋一套;购买鄂E×××××铃木风翼轿车一辆。被告李某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于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相识经历自由恋爱后步入婚姻的殿堂,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从办理结婚登记到起诉离婚仅仅经历了半年,原告黎某就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属草率之举,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不仅意味着浪漫、激情,更多的是包容与责任。两个来自不同家庭,经历不同成长环境,有着不同个性思维的两个人在一起生活,难免产生分歧,进而发生矛盾,这都是婚姻生活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面对问题,解决问题,并在不断磨合的过程中,各自担当家庭责任,共同建立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邬海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