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邦志与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邦志,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978号原告黄邦志。委托代理人陆英,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亮,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1号绿城画卷A座22层A2306号房。法定代表人黄东,董事长。��托代理人罗昌烈,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邦志诉被告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邦志的委托代理人陆英、刘振亮、被告桂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昌烈、李子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邦志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13号B座903号房一套,房屋总价款6870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交房后,未能依约向房屋登记机构为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亲属的诸多权益,且这种损失是难以确定、不可估量的。据此,原告认为合同第十七条第4款第(3)项约定的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过分低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第4款第(3)项的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关于“因××逾期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给××造成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应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贷款利率(6%/年)加收40%后折算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点三计算违约金合理有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原告申请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13号楼B座90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75533.29元(计算方式:以已付购房款68704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贷款年利率即6%加收40%后折算为日万分之二点三,从2014年4月13日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被告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交付原告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按总房款687041元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被告桂盛公司辩称,一、被告现不能确定具体何时能向房屋登记机构为���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但按照目前办理手续的进展来看,现已经进行到档案入库阶段最后环节了,只要具备申请条件,被告会及时申请办理。至于涉案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在交房时已经委托物业代交给原告,如原告现找不到可随时到被告处再办理领取。二、被告应按已付购房款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其逾期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黄邦志(××)与被告桂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112018),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13号楼B座903号房,总房款687041元。合同第八条“××逾期付款的���约责任”约定,××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支付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交付条件”约定,××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该商品房经施工、勘察、��计、监理、建设五单位验收合格。合同第十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原因外,××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有权退房。××退房的,××须在××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已付款及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退还给××。××应配合××办理退房的有关手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合同登记备案、预告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约定”约定,3、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委托××办理,××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4、因××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上述手续延迟办理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1%。但如××已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需的资料,因产权登记机关原因未能办妥产权登记的,××不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687041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后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申请办理��屋所有权证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合同第十七条第4款第(3)项为有效条款为由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将其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总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百花苑小区13号楼于2010年1月25日取得了南房预字(2010)第01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2年3月23日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认其尚未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将涉案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合同第十七条第4款第(3)项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失公平,应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是针对××逾期办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并未增设××的义务,且该条款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期交纳购房款,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期交房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从合同约定看,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逾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0.5,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0.5,逾期报备案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最高不超总房款的1%,可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本对等,并没有显失公平。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完成办证义务而导致其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完成向房屋登记机构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应在2014年4月12日前完成上述办证义务,但直至今日,被告至今仍未完成办证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办证义务外,还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的第十七条第4款第(3)项已经对××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第3款、第4款的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向房屋登记机构为原告申请位于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13号楼B座9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并于房屋登记机构颁发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还应按总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6870元(计算方式:总房款687041元×1%=6870元,四舍五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诉讼请求,已在诉讼过程中得以实现,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原告黄邦志申请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13号楼B座90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于房屋登记机构���发以原告黄邦志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黄邦志;二、被告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邦志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870元;三、驳回原告黄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 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乙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关注公众号“”